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問二十一、收取、移轉的執行命令有何差別﹖ 答:法院所發收取的執行命令,債權人僅是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其對債務人應給付的金錢,債務人僅是喪失對第三人可收取的權利 ,於債權人收取該債權前,債務人並未喪失其對於第三人的債權,第三人無法給付的風險仍由債權人承擔,也就是說,債權人僅是代債務人收取其對第三人的債權而已。因此,於債權人收取該金額前,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可對於未領取的金額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。債權人未完全自第三人收取金錢受償前,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。第三人對債權人的收取拒不給付時,除債務人對法院的收取命令未聲明異議,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,可對其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外,債權人必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,才能對第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。法院所發的移轉命令,債務人第三人可收取的金錢債權,即已移轉於債權人以代清償,在移轉的範圍債務人的債務算已清償而消滅。事後,債權人無法自第三人獲得清償的風險,則由債權人自行承擔。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,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終結 。法院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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